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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偽造文書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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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05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驄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附表「偽造署押明細」欄所示偽造「陳 鎧杰」之署押共貳拾柒枚(含署名拾參枚、指印拾肆枚)均沒收 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「偽造署押」,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。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,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 畫押而言,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,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,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,則係犯偽造文書罪,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,不另論罪(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、85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)。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,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,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,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,故為公文書之一種,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或按指印,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,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,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,從 而被告在「警詢筆錄」、「偵訊筆錄」上偽造署押,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,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,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)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0條、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。被告就附表編號1、5所示文 件上偽造「陳鎧杰」簽名之行為,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,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,其偽造之低度行為,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 之密切接近時、地,多次偽造「陳鎧杰」之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,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偽造署押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,竟率 爾冒用告訴人陳鎧杰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,非但使告訴人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,亦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, 所為之應予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,未婚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 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,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13 枚、指印共14枚,不問屬於被告與否,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。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、5所示之私文書,雖均係被 告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,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執,而非屬 被告所有,是自無從宣告沒收,併予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表: 編號 簽署時間/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明細 1 111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/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號前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3枚、指印3枚 2 111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/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3枚、指印3枚 3 111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/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/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簽名1枚、指印1枚 4 111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/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2枚、指印2枚(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枚、指印1枚,應予更正) 5 111年7月10日21時59分許/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一中隊 勘驗採(驗)證同意書 簽名1枚、指印1枚 6 111年7月10日21時59分許/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一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 指印1枚 7 111年7月10日23時09分許/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10日調查筆錄(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,應予更正) 簽名3枚、指印3枚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8號   被   告 王驄淯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驄淯與陳鎧杰為朋友關係,緣王驄淯前因涉嫌詐欺案件,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發布通緝在案, 詎其於111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 號前,因搭乘證人徐立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 客車紅線臨時停車遭警攔查,王驄淯為免遭警方發覺因案通 緝等情,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冒用其 友人「陳鎧杰」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、 地點,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「陳鎧杰」之 署押及指印,復將附表編號1、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 員警而行使之,表示同意警方對其身體執行搜索及對尿液進 行採證之意,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鎧杰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 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。嗣經陳鎧杰於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後,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鎧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王驄淯於警詢、偵訊中自白不諱, 核與告訴人陳鎧杰之指述、證人徐立杰之陳述大致相符,並 有112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、111年7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、同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同日 搜索扣押筆錄、同日扣押物品收據\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、 同日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同日勘察採(驗)證同意書、同日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王驄淯就附表編號2至4、6、7所為,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;就附表編號1、5所為,係犯刑法 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。被告就附表編號 1、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,其偽造「陳鎧杰」署押、印文 之行為,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;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,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罪。又被告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,接續多次 冒用「陳鎧杰」名義,為附表編號1、5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及附表編號2至4、6、7之偽造署押行為,而侵害一個法 益,且各偽造署押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為接續犯。又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,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、地點上之重疊關係,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。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「陳鎧杰」簽名 12枚、指印13枚,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;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,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,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,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,而屬不實之事項者,始足構成,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,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,以判斷其真實與否,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,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(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)。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, 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 載於相關文件上,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,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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