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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風化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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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06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甲○○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「甲○○基 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」更正為「甲○○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」;第4行「剪輯後即於同年月9日左右 」補充為「剪輯後即於同年月9日左右之某日」;第6行「會 員帳號『Janper12』」應更正為「會員帳號『Janpet12』」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,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,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,其中散布、販賣、公然陳列,乃例示規定,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,但供人觀覽之方法,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,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。而 數位照片或影片,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,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,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 ,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(Electronicvisualdisplay) ,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,在如包括電視、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,屬電子訊號。且所謂散布者,係指散發分布 於公眾,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,始足當之,而將內容係猥褻 行為之數位照片、影片,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,在 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,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 覽,尚非屬「散布」。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拍攝 之影片製作成實體物品,被告所持有者屬「電子訊號」,且 被告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社群媒體「Twitter」,係以其他 供人觀覽之方法為之,而非散布行為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猥褻影像罪,容有誤會 ,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,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,附此敘 明。 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將猥褻影片張貼於網際 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,所為對社會善良風 俗產生負面影響;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方法、手段,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 從事清潔人員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偵卷第19、44頁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、沒收部分:  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:「前2項之文字、圖畫、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」,所謂 「附著物及物品」,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、圖畫、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(如錄音帶、唱片、影片、膠捲、錄影 帶、磁碟帶、光碟等),惟其性質,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。查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張貼之猥褻影像,核其 性質係屬電磁紀錄,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 符,自非上開規定沒收之標的。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 本資料,乃基於採證之目的,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 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,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 之附著物及物品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、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, 或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、聽聞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散布、播送、販賣而製造、持有前項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文字、圖畫、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,沒收之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偵字第30642號   被   告 黄璿臻 女 32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3樓之             23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,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 ,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,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與北華街口之人行地下道內,製造拍攝甲○○與其中乙名男子 之口交及性交影像,剪輯後即於同年月9日左右,在臺中市○ 區○○○路000號13樓之23住處,以會員帳號「Janper12」登入 「Twitter」社群網路服務平台,上傳前開口交及性交猥褻 影像至「Twitter」,供不特定人訂閱觀覽(現已下架)。 嗣經警網路巡邏始發現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網頁蒐證截圖6張。 (三)地下道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、光碟1片。 (四)職務報告3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、第2項之製造散布猥 褻影像罪嫌。前開影像及其附著物,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,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,予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、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, 或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、聽聞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散布、播送、販賣而製造、持有前項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文字、圖畫、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,沒收之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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