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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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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2467、24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靜軒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林靜軒僅因賭博糾紛, 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郭慧如,欠缺對他人身體安全之尊重,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、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,其犯罪動機、手 段均無可取,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;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衡被告前無相類似之前科,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(見偵緝2467號卷第1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〔完整姓名〕查 詢結果之記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   被   告 林靜軒 女 2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緣孫嘉興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,至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 號賭場內賭博時,認其疑遭詐賭,即聯絡友人蕭昱凡、吳旻 勳(所涉強盜等犯行,另經不起訴處分)等人到場協助查證 。林靜軒即搭乘其友人吳旻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,一同前往 上揭賭場。嗣經蕭昱凡驗牌後發現疑似詐賭,而對郭慧如心 生不滿,林靜軒即因蕭昱凡口出「來,查某的來」等語,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徒手掌摑郭慧如之臉頰若干下之方式, 致郭慧如因而受有頭部、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郭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靜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王允暘、陳瀅珊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及告訴人郭慧 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,且有告訴人郭慧如 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(111年7月2日開 立)可資佐證,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靜軒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。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靜軒尚有以腳踹告訴人腹部、左大 腿外側等傷害行為,然此為被告林靜軒所否認,且觀之卷附 郭慧如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,告訴人就 醫時並未驗出腹部之傷勢,又11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中 雖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,然告訴人於甫遭傷害當日即111 年7月2日即已至同一醫療院所就醫,然未經發現其左側大腿 受有傷害,則11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,是否 確實因被告林靜軒111年7月2日凌晨之行為所致,實非無疑 ,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,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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