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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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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44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耀賢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,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,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,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之本案,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,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,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,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,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,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 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,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,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,應予非難,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(構成 累犯部分,不重複評價),仍有其他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,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,仍無法記取教訓 ;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本案竊取之物品業經查獲且已 歸還被害人陳嘉珣,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 81至93頁),兼衡被告犯罪動機、手段、所竊取及獲取財物 價值,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(見偵卷第4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竊取之耳機1副 ,固屬其犯罪所得,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,已如前述,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,附此敘明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   被   告 王耀賢 男 3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耀賢前於民國107年間,因加重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,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。詎其仍不知 悔改,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2分許,見陳嘉珣停放在臺中 市○區○○街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徒手掀開機車坐墊 ,竊取置物箱內陳嘉珣所有「EarPods藍芽耳機」1副(價值 新臺幣560元),得手後,適陳嘉珣及時察覺而追逐至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2段99巷之福順公園,隨後由據報到場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上開「EarPods藍芽耳機」1副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耀賢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扣案物照片16張 等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,並非一時失慮、偶然發生,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,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賓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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