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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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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43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、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,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之「以手伸入該店門口之捐 款箱內,竊取現金新臺幣(下同)約300元得手,放入隨身 攜帶之白色塑膠袋」,修正為「將該店捐款箱(內含新臺幣3 00元)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,而竊取該捐款箱以及內 含之300元既遂」外,事實及證據部分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張翠妙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(二)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,該等竊 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,被告於108年8月2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,於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,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。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,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,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,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,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,是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,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(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),素行難謂良好;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,竟竊取告訴人許誌凱放於店內,要用以募集愛心捐款 之捐款零錢箱,所為實屬不該;復衡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,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調解或賠償損失,竟辯稱自己已 有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;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、生活狀況、經濟狀況等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以及內含 之現金300元,係被告之犯罪所得,被告雖辯稱已經返還, 然經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確認後,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返還 ,是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該 捐款箱內有300至400元,然因無證據顯示該捐款箱內之款項 超過300元,本院認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,併此敘 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美萍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  被   告 張翠妙 女 4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3樓            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,搭乘不知情之黃騰炎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 二聖街口下車,步行前往許誌凱所經營、設於臺中市○區○○ 路0段000號1樓之「韶日食茶」店前,於同日12時16分許, 以手伸入該店門口之捐款箱內,竊取現金新臺幣(下同)約 300元得手,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,步行離去,隨即 搭乘黃騰炎所騎乘之MDV-8933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。許誌凱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誌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翠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(於偵查 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),復經告訴人許誌凱及證人黃騰炎於 警詢證述在卷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職務報告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, 案發地GOOGLE地圖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「韶日食茶」門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。被告犯嫌,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,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,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,於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,於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,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。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。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 行完畢,仍為本件竊盜犯行,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,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四、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,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瑞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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