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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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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06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「於取得皮夾內現金新 臺幣(下同)800元後」刪除,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,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:   訊據被告甲○○雖於警詢中辯稱:我走進超商看到桌上有皮夾 ,我觀望了一下我以為是無人的,我當時想拿去給櫃臺,走 一走便忘記了,加上肚子不舒服,就到圖書館3樓上廁所, 之後就將皮夾丟棄在圖書館門口前的花圃內後就離開了,我 沒有看皮夾內有什麼也沒有拿,我不是竊取,我以為是沒有 人的,原本要拿去還的等語。然查: 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,可見告訴人林○維(民國00年 0月生,姓名詳卷)接近超商內之泡麵桌區,並將皮夾放置 於身旁之飲料上,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35分29秒 進入超商內,並於泡麵桌區附近徘徊,待告訴人離去,確認 附近無人後,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36分4秒下手 拿取告訴人之皮夾,收到隨身之背包內,隨即離開超商。告 訴人返回泡麵桌區時發現皮夾失竊。是足見被告於進入店內 時即看見告訴人及放置於告訴人身旁之皮夾,其待告訴人離 去後立即將皮夾取走置入自身之背包內,逕自走出超商,故 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,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,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,自難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 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皮夾內有現金800元,惟為 被告所否認,辯稱:我沒有看皮夾內有什麼也沒有拿等語,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皮夾內之現金數 量,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有現金800元,聲請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,爰 予更正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按成年人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雖不 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, 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,使 足當之。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17歲之少年,已年近 18歲,外表上與18歲者已相差無幾,告訴人亦無身著校服等 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,故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告訴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,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,故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,併此敘明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,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,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,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 障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,應予非難;兼衡被 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,目前從事工業,離婚,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(內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、健保卡、學生 證、信用卡、蘋果定位裝置)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業已發 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是若再宣告沒收、 追徵,有過苛之虞,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 告沒收、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,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41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6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,在OK便利商店台中國圖館店(址設 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)內,伺機竊取林○維(民國00年0月 生,姓名詳卷)放置在超商桌上之皮夾得手,即步行上至圖 書館3樓廁所內,於取得皮夾內現金新台幣(下同)800元後 ,逕將皮夾(內有林○維國民身分證、健保卡、學生證、信 用卡、蘋果定位裝置)棄置在圖書館大門前之花圃內,隨即 逃離現場。嗣經林○維報警,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林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之供述(偵查中經傳喚未到)。 坦承有在超商內竊取皮夾1個,惟辯稱:我拿到皮夾後都沒有打開過,本來想拿去櫃臺還,但走一走就忘記了,我肚子不舒服,所以就上去圖書館3樓廁所,後來趕著回家,是神明指示我要將皮夾放在圖書館大門口前,就會有人來拿去歸還給被害人云云。 2 告訴人林○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皮夾遭竊之犯罪事實。 3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、圖書館內監視器畫面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、皮夾物品照片、被告全身照片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。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 犯罪之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 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11  月 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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