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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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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「於111年8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」更正為「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: 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:「觀察、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,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。」查被告乙○○前因施用毒品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48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被告經觀察、勒戒,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 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。是被告於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,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揆 諸前揭說明,自應依法訴追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(二)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;②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,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,於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 ,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,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所示,被告本案構成累犯,並已說明前案②與本 案間,犯罪類型、罪質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,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,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,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,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,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,足認被告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,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,請法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,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。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犯罪,為累犯,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,理 應產生警惕,而能因此自我控管,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卻故意再犯本案,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 況前案②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,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 類犯罪之特別惡性,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,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,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,爰依法加重其 刑。 (三)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、勒戒,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,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,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,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( 供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)之態度,前科素行(見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服務業,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(見卷附被告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7樓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前因詐欺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 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,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;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,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,於111 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。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 23日釋放,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3日17時1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3日14時 57分許,為警方偵辦乙○○販賣毒品案件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 0號前,逮捕乙○○(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,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、112年度偵字第45106號提 起公訴),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,採集其尿液送 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,為警採尿之事實。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臺中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區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勒戒後,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,涉犯本罪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,犯罪類型、罪質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,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,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,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,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,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,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,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,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甲○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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