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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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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軍偵字第325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軍偵字第359號)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張竣貿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,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,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 告張竣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 李柏佑(其父李健銘代理)簽收醫療費證明及收據」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,核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,本院自應併予審究,附此敘明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(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柏 佑因架設班用帳篷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損傷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勢;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,雖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但已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 14萬9059元,有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 告訴人(其父李健銘代理)簽收醫療費證明及收據1份在卷 可參,足徵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;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、告訴人歷次陳述,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因一時思慮未周,致 罹刑典,犯罪後已坦承犯行,並已賠償上述金額非低之醫療 費予告訴人,業如前述,雖因其所能給付之其他損害賠償金 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所差距而未能和解,業經雙方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(軍偵325卷第77頁),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, 參以其於偵查中稱:我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喪失部隊穩定工作 ,經此教訓不會再犯刑案等語(軍偵325卷第77頁),則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,予以宣告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,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 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,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,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,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、第8 款規定,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,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 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,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,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,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,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 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、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,以書 狀敘述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11 2年度軍偵字第325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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