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祕密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61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柏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手機壹支(不含SIM 卡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「遂錄得A 女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」應補充「遂錄得A女如廁 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,以此方式錄得A女如廁之非公開 活動影像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」、「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。 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,應予非難 ;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,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兼衡被告無前科 紀錄、犯罪之手段、所生危害,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、從事廚師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偵卷第11頁)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按刑法第315條之1、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,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,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 查,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,然被告已 將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刪除乙情,業經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 陳明在卷(見偵卷第15、54頁),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 存在,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,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 條之3之規定沒收。惟上開未扣案之手機1支,確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,已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供 陳在案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項之規定,宣告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至該手機內之SIM卡,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手機分離 ,與本案犯行無涉,亦非違禁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 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(妨害秘密罪)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: 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 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6143號   被   告 潘柏翔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○ 00號             指定送達地址: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 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潘柏翔先前受僱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 ,擔任廚師。潘柏翔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13時許,無故將手機1支(未扣案)開啟錄影模式,藏 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手台下方,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 開之如廁活動情形。A女(完整姓名年籍詳卷)於同日14時 許,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,並進入廁所如廁,該支手機遂 錄得A女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。A女發現洗手台下方 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,遂拿起該支手機,將錄影暫停,離開 廁所前往店內詢問。潘柏翔坦承該支手機為其所有,並當場 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,而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在卷,並有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被告手機錄得內容照片在卷可按。被告犯嫌,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: 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 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