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39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賴秀汝前有多起財產犯 罪前科(均不構成累犯)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,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,竟竊取他人 財物,守法觀念淡薄,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自無 足取,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,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所生危害,並衡酌其教育程度、家庭生活狀況(見偵卷第 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( 見偵卷第4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,為其犯罪所得,並未扣案,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,揆諸前開規定,均應予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 1第1項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(價值、新臺幣) 1 Mdmmd.痘痘無暇露 1罐(980元) 2 俏正美BB膠原錠 1罐(900元) 3 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 1盒(899元) 4 DR.WU超完美保濕DD霜 2罐(1900元)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   被   告 賴秀汝 女 5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號7樓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,前往址設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台中 河南店(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),徒手竊取店內之 Mdmmd.痘痘無暇露1罐(售價新臺幣【下同】980元)、俏正 美BB膠原錠1罐(售價900元)、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盒(售 價899元)、DR.WU超完美保濕DD霜2罐(售價共1900元), 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,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 得手。嗣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,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,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 ,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