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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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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61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禎賀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,累犯,處有 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手 指虎壹個,沒收之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「張禎賀主動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指虎1個交 付警方扣案,因而查悉上情」補充更正為「張禎賀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主動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 上開手指虎1個交付警方扣案,因而查悉上情」,並補充增 列「被告張禎賀(下稱被告)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為證據 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「手指虎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,未經許可不得持有、攜帶。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 攜帶刀械罪,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,固與 非法持有無異,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,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,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、地設其規定 ,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,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 所列情形,自應適用該條論處。而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係 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,本 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至便利超商時為警查獲,依上揭說明, 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 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誤載法條及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,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法條及罪 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,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更正亦無 意見並表示認罪(見本院卷第50頁),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,併此敘明  ㈢按攜帶刀械,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,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,並非狀態之繼續,亦即一經持有,其犯罪即成立 ,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。本案被告自友 人處取得手指虎時(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)起至為警查 獲時(112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)止之期間內,非法持有並 攜帶上開刀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,屬行為之繼續,應 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。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:  ⒈被告前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,於 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,於109年4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,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足見 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,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犯。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,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, 對其無法收矯正、警惕之效果,此業經檢察官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指明,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(見本院卷第7至8、50頁)。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,仍未悔悟,再犯本案犯行,且本案與前案 同屬故意犯,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,又被告未經 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,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 全有潛在威脅及危險,具有特別惡性,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 之最低本刑,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,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,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:   查本案查獲過程,乃被告因涉犯另案詐欺、洗錢等犯行而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,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案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,係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發覺前,主動將其放置在隨身側背包內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 取出並交給警方查扣,因而查獲等情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(見偵卷第27至28頁)、被告之調 查筆錄(見偵卷第41頁)在卷可稽。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,自行向警方申告本案犯行及將 上開手指虎交警方查扣,並接受本案裁判,合於自首之規定 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部分,依法先加後減。   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,對於社會秩序及 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,所為應予非難;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持有刀械之種類、數量,及被告 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用,且於犯後坦承犯行, 態度尚稱良好;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 餐飲服務業之料理人員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(見 本院卷第51頁),及曾有詐欺、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(前述 論述累犯所引前科不重複評價,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之手指虎1個,經送鑑結果:長約11公分,為金屬塊製 成,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,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等情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20076870號函(見偵卷第189頁)、刀械鑑驗相 片及鑑驗登記表(見偵卷第173至177、191至193頁)在卷可 憑,核屬違禁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   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 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: 一、於夜間犯之者。 二、於車站、埠頭、航空站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。 三、結夥犯之者。 附件: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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