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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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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02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惠如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陳惠如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,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僅記載:被告前因賭博案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,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8月 確定,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;又因竊盜案件,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4月、6月、7月確定,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;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(4次)確定,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;又因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;又因 偽證案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。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 後,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,然僅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,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,例如前案確定判決、執行指揮書、執行 函文、執行完畢(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、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、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)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,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,附此敘明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(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,其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時,因與同舍房之受刑人劉雅 芬發生糾紛,經告訴人鍾弈萱等人上前制止,被告竟對告訴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,致告訴人受有頭頂血腫 、前額、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,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(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),而未能調解成 立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;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(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),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   27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07號   被   告 陳惠如 女 4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籍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(高    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六龜辦公處)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惠如前因賭博案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,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8月確定,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;又因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、4月、6月、7月確定,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;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(4次)確定,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;又因 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;又因偽證案,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。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後,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警惕,陳惠如與鍾弈萱同 為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南三舍319舍房之受刑人,其於112年7月 5日6時47分許,在上開舍房內因認受同舍受刑人劉雅芬挑釁 ,持保溫瓶欲攻擊劉雅芬,遭鍾弈萱及同舍受刑人林佳縈、 何雅蓁、許曉匠、余依珊等人上前制止,陳惠如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,以手持之保溫瓶擊打鍾弈萱頭部及身體等處 ,致鍾弈萱受有頭頂血腫、前額、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鍾弈萱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鍾弈萱以書狀及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 被告陳惠如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。 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持保溫瓶擊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,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。 三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檢送之受刑人陳惠如年籍資料表、受刑人獎懲報告表、受刑人懲罰書、受刑人陳惠如、劉雅芬、林佳縈、何雅蓁、許曉匠、余依珊、鍾弈萱訪談紀錄暨陳述書、受刑人蔡慧敏、吉玲瑤、黃鈺茹陳述書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。 被告於上開時、地持保溫瓶擊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之事實。 四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。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,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,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,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,佐以本案犯罪情節、被 告之個人情狀,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,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3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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