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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占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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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馨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36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馨吾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工具鉗壹支(含固定螺絲)沒收 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,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 ㈠犯罪事實部分  ⑴「拾得陳○欣所有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車牌1面(此面 車牌係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附 近失竊)」應更正為「拾得陳○欣所有並遺失之車牌號碼000 0-00號車牌1面(此面車牌係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,在臺中 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附近遺失)」。  ⑵「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,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」應更正為「以自備之工具鉗(含固定 螺絲,業經警方扣案)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,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」。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「被告賴馨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,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、扣案物照片各1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,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,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;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,係指物之離其持有,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(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),故除遺失物、漂流物外,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,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,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。觀之 卷附失車-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,其上記載車牌 號碼0000-00號車牌係「竊盜以外特殊案類:遺失」,則被 告侵占他人遺失車牌之行為,自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。是核 被告賴馨吾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,容有誤會,惟因 起訴法條同一,無須變更起訴法條,附此敘明。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,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,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,所為應予非難,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復斟酌被告侵占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情節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㈢沒收部分    ⑴扣案之工具鉗1支(含固定螺絲),為被告所有,係供本件侵 占遺失物犯行使用,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,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  ⑵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車牌1面,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,然業經警方扣案,待後續發還予被害人,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,足見被告對該車牌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,故不 予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條 第1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8條第2項前段 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3696號   被   告 賴馨吾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號10樓之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馨吾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,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 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,拾得陳○欣所有並失竊之車牌號碼0 000-00號車牌1面(此面車牌係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,在臺 中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附近失竊)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,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,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。嗣經陳○欣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,再經警於112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,在臺中 市北區篤行路與日進街交岔路口,查獲賴馨吾所有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懸掛1265-SE號車牌,並 扣得該面車牌(已交由警方保管)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馨吾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被告持以懸掛車牌之工具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,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失車-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照片及上開 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:刑法第337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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