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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詐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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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776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峻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賴峻偉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。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,因犯詐欺、妨害公務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、藥事法等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,於110年9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嗣經撤銷假釋,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15日,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,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經參酌其於上揭詐欺案件執 行完畢後,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,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,且依其犯罪情節,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,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,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,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,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加重其刑 。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(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而正值青年,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率爾持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輸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,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危害交易秩序,自無足取,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,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,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所生危害,並衡酌其教育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詐取之 新臺幣6000元,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,且未扣案,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揆諸前開規定,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 項,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、第47條第1項 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   被   告 賴峻偉 男 2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             00號            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臺              中分監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峻偉係蘇家豐之前獄友,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,向借住其住所(即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 巷00弄00號)之蘇家豐,借用蘇家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:000-00000000000000號(下稱本件郵局帳戶) 之提款卡(含密碼),用以提領友人借貸之款項。詎賴峻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,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, 未經蘇家豐之同意,即持蘇家豐之郵局提款卡前往臺中市○○ 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39統一超商昌和門市,將該提款卡插入上 址昌和門市之自動付款設備(即自動櫃員機,ATM),點選 「全民共享益發現金」之選項後,輸入該提款卡密碼、蘇家 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,以此不 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賴峻偉為有權提領「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」新臺幣6,000元之人,而發給其上款現鈔,得 逞後騎乘MRR-358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蘇家豐電詢郵局 客服,始知上開現金已遭人提領,遂報警處理。 二、案經蘇家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賴峻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家豐、賴毓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3紙、現場照片、被告國民影像檔及MRR-3582號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紀錄等各1張,以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、告訴人之 存摺明細及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22007957號函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屬實,其犯嫌堪已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,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宣告沒收,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乙節,惟查,被告係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、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等資料於上開自動付款設備 ,以詐領該付款設備之前揭款項,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、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,亦非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行為,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(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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