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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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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6492號),及移送併辦(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)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國忠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增列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」為證據 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張國忠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,本應 善盡管理、監督義務,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,詎其竟疏 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,致犬隻撕咬告 訴人陳怡璇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,所為 應予非難,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無法安排調解,兼衡被告之素行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,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育蘋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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