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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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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57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朋橋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(一)核被告林朋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  (二)爰審酌被告:⑴為本件竊盜犯行,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, 欠缺法治觀念;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;⑶贓物已尋獲,兼衡 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適用之法律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(二)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。 (三)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   被   告 林朋橋 男 3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朋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,至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 00號前時,見陳浩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(下稱本案車輛)停放在該處,鑰匙未拔取,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趁四下無人之際,徒手竊取 本案車輛而離去。嗣陳浩貞於同年月23日7時許發覺車輛遭 竊,經報警後循線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林朋橋經合法傳訊未到庭,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陳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,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、搜索扣押筆錄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證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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