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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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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軍偵字第1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健翔犯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黃健翔係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中油料分 庫中士補給士;翁○穎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上 士補給士,惟無命令或職務上下隸屬關係。黃健翔明知翁O 穎為其上官,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 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,見翁○穎 與其前妻藍○琪及小孩黃○謙一起採購,因而心生不滿,於同 日21時45分許,見藍○琪與小孩在該家樂福賣場地下二樓結 帳區外手扶梯入口處等候翁○穎,即上前質問藍○琪,待翁○ 穎與藍○琪會合,黃健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推翁○穎之 前胸2下,致翁○穎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翁○穎委由程弘模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,原則上應予優先適用 ;然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,依修正後第1條 、第237條第2項規定,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、第 76條第1項所定之罪,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、處罰外,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,應至公布後5個月(即103年1月13日),由普通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、處罰。本件被告黃健翔所涉為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,依上開說明,自103年1月13日 起,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,由普通法院追訴、 處罰,本院自有審判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,在臺中市○ 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,見到 告訴人翁○穎與藍○琪及小孩在一起,心生不滿,於該家樂福 賣場地下二樓結帳區外手扶梯入口處,有上前質問等情,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上官施強暴或傷害之犯行,辯稱:我當時沒 有毆打告訴人,我是先看到我的前妻與小孩,我走過去問, 告訴人從廁所走出來跟我前妻會合之後,我問他們為何小孩 在哭,他們不回答想要離開,我才會上前去擋告訴人,我右 手曲臂在胸前要黨告訴人離開,告訴人還是想離開,我也沒 有退,就有碰撞到他前胸,我沒有推他,我認為告訴人不至 於受傷云云(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)。經查: (一)被告係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中油料分庫 中士補給士;告訴人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上士 補給士,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 ○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,見到告 訴人翁○穎與藍○琪及小孩在一起,心生不滿,於該家樂福賣 場地下二樓結帳區外手扶梯入口處,有上前質問等情,為被 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(見偵卷第14至17、11 2頁、本院卷第56至57頁),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翁○穎、證人 藍○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見偵卷第19至22、31至36頁),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、被告 與證人藍○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賣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7日國陸 人整字第1120147298號函、112年8月1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 149858號函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1、53至65、117頁、本院 卷第31至33頁),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 (二)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而:   1.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:當日我與友人藍○琪及其小孩 購物完準備離開,我先去廁所,出來後見到被告與藍○琪正 在爭吵,被告一看到我便喊我名字,我不想介入太多所以未 理會,被告卻一上來便徒手對我胸口毆打2次等語(見偵卷 第20頁);證人藍○琪於警詢時證稱:當日我帶小孩與同事 翁○穎到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採購,在家樂福結帳區外電 扶梯前翁○穎先去廁所,被告突然出現說一些難聽的話,並 要搶小孩,翁○穎上完廁所回到電扶梯前,被告就開始針對 翁○穎,被告直接往翁○穎靠過去,並直接動手毆打翁○穎, 被告都是往翁○穎的胸口、肋骨部位徒手大力毆打等語(見 偵卷第32至33頁)。觀諸證人即告訴人、證人藍○琪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,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,互核 相符,是證人藍○琪上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證之憑信 性。 2.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22時57分許,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診就診,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,有上開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49頁) 。另經本院當庭勘驗「B2家樂福結帳區外電扶梯口」監視器 畫面,結果略以:(畫面時間21:45:33)被告伸出右手推 告訴人一下,(畫面時間21:45:44)再推一次等情,有本 院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證 (見本院卷第57頁、偵卷第57至61頁),足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前胸2次,且核與告訴人前揭傷勢位置 相符,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可採信。 (三)綜上所述,被告前揭所辯,純屬臨訟卸責之詞,委難憑採,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上開對上官施強暴罪及傷害犯行 均足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。  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規定:「本法所稱 長官,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、士官。」、「本法所 稱上官,謂前項以外,而官階在上之軍官、士官。」查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,有個人戶籍資料(完整姓名)查 詢結果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,且係服役 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中油料分庫中士補給士 ;告訴人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上士補給士,業 如上述,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職務上隸屬關 係或告訴人對其有何直接命令權,則對被告而言,告訴人應 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之所謂「長官」,僅屬同法條 第2項之所謂「上官」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49條第3項對上官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。 (二)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名,為想像競合 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。 (三)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,本應重法守紀,僅因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,即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,對上官即告訴 人施強暴,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不僅需 耗費額外時間、金錢就醫診治,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 ,所為實非可取;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,至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,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,兼 衡其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,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擔任軍職、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(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陸海 空軍刑法第13條、第49條第3項前段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2 77條第1項、第55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 敘述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育蘋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、脅迫或恐嚇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。戰時犯之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前三項之未遂犯,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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