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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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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112年度偵字第322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香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,接受 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,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林香伶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,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金融帳戶使用,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,若非欲隱匿個人身 分,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,且爾來詐欺 案件猖獗,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,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(含密碼)予他人,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 行犯罪及隱匿、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,在 臺中市北區之曉明女中正門口,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台新銀行帳戶)之存摺 、金融卡(含密碼)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。嗣上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林香伶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,先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 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)申設會員 虛擬帳戶,並以林香伶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作為壹壹柒柒科 技公司會員虛擬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「代收代付款帳戶」 ,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,於111年11月初某時,假冒遠東融資企業貸款人 員與黃俊榮聯繫,向黃俊榮佯稱:因向該公司之車貸尚未償 還云云,致黃俊榮陷於錯誤,自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58分 許起至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,接續匯款13筆款項總計 新臺幣(下同)6萬9300元至壹壹柒柒科技公司之虛擬帳戶 內,並遭轉出至林香伶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,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,而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。嗣經黃 俊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獲(黃俊榮匯款至以李 奕德名義申請並連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 0000號之剛谷科技公司虛擬帳戶部分,由本院另行審結)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林香伶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(見偵字第32287號卷第213頁、本院卷第92頁),並有 告訴人黃俊榮警詢中之指述、告訴人黃俊榮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、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、壹壹柒柒科技公 司112年1月13日壹文字第00000000號、壹文字第11201008號 函文暨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、金流明細、轉入銀行帳戶資料 及明細各1份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(見偵字第32287號卷第41至46、47至69、71至74、173至 183、75至141頁)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 堪認定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,應 依法論科。  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、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,尚包括累犯加重、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(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 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月16日生效,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正後規定:「犯前4條 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,限於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」均自白犯罪,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,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,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,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。次按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,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查,被告為本件犯行後,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 ,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,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被告 交付以本案帳戶時,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,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「罪刑法定原則」及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」,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。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、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,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,均有不同 ,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,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,併此敘明。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 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(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、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、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,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,向告 訴人黃俊榮施以詐術,使告訴人陷於錯誤,而依照指示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,並旋遭提領一空,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,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,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。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,為想 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,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、所在之洗錢行為,為幫助犯,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,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、第15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,減輕其刑,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。 準此,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,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帳戶收受、提領不明款項等情,既在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均坦認不諱,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,依法遞減之 。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,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,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,故於政府機關、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,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,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,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,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、所在,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,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,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,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所詐得款項之 去向、所在,自應予非難;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 並已履行賠償,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、調解程序筆錄、 匯票之影本2紙(見本院卷第99、133、135至136、159頁) 在卷可參,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;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〔完整姓名〕查詢結果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。  ㈥另查,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,而為本案犯行,其行為雖有不當,惟犯後坦認 犯行,尚具悔意,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,堪信 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、刑事責任,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 肇致之損害,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,經此偵、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,應能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認所宣告 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,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 之法制觀念,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,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,作為緩刑 宣告之負擔,且為執行該負擔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以維 法治。 四、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 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。」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,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,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,自無上開條文適用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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