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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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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誌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蔡宇彬支付損害賠償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張誌峰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張誌峰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、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。 ㈡、被告與「小飛」就上開犯行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 論以共同正犯。 ㈢、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,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,且有部分合致,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,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。 ㈣、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,原規定「犯前二條之罪,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為「犯前四條之 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經比較結 果,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(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)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。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 開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。 ㈤、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,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造成告訴人蔡宇彬損失前揭 財物,應予非難,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全部犯行,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為部分賠償,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、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,參以被告前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 ,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、就業情形、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㈥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,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,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,甚有悔意,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、偶發初犯,其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,應能知所警惕,信無 再犯之虞,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,並諭知被 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。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,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,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或可供彼此聯 繫之不詳設備,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,上開帳戶已 經通報警示,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,倘予 沒收,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,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,均不予宣告 沒收。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,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,爰不另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◎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附件: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   被   告 張誌峰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誌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,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,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,從而逃避追查,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、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。惟張誌峰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,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46分前某不 詳時間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 00;下稱本案帳戶),交予自稱「小飛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團)成員使用,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、轉帳、提款等洗錢之 用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(無證據 證明張誌峰交付帳戶時,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 式詐欺他人),於附表所載時間,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蔡宇 彬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,張誌峰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 之犯意聯絡,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換價後,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,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,製 造金流斷點,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。 二、案經蔡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張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蔡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。 (三)員警職務報告、受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本案 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、告訴人匯款 明細表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。 (四)綜上,足認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論罪法條: (一)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,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,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。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換價並交付後,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。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,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,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(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、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、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,為想像競合犯,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。 (三)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(下同)2 萬元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諭知 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國強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(時間:民國;金額:新臺幣) 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1 蔡宇彬 112年3月28日19時47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: (時間:民國;金額:新臺幣)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張誌峰應給付蔡宇彬3萬元,自112年12月起,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6000元,至全部清償完畢止,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。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,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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