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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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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112年度偵字第192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映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 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犯罪事實 一、賴映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,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,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,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、年籍不 詳之人後,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轉帳之用,遂行詐欺取財犯行,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,因經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、通訊軟體 LINE暱稱「婷姐」(亦暱稱「陳依婷」)之人(下稱上開不 詳之人)以LINE告知: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,每提供一個帳 戶可獲得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之報酬等語,為賺取約定之 報酬,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,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 00號之八國寄貨站,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(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)之金融卡,寄送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,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。賴映志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,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,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,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。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,於 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,假冒台北花園酒店、銀行客 服人員,撥打電話向楊志偉佯稱:楊志偉先前之團購訂單誤 植需退款,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,以取得上開款項云 云,致楊志偉因而陷於錯誤,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7 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帳70,0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。嗣上 開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,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。後因楊志偉發覺有異,報警處理, 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楊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經查:  ㈠並有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,且有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告訴人楊志偉提出之電話 紀錄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、存摺影本在卷可證。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,分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 確定故意),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,為直接故意,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接故意,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。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,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,指其參與之原因,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,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,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,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)。而金融帳戶之存摺、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,其專有性甚高,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,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,方符常情;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、匯款、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,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,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,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,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。且依我國現狀,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,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,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,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,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,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,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以利洗錢實行,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)。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 表示。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,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,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知悉金融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、身分之物品,且可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,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,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,且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,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,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應可預見,竟仍於上開時 間、地點,以上開方式,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,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,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楊志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 ,並無違背其本意,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,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,應可認定。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,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  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新舊法比較: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 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」,經比較修正前、後規定,新法施行後,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,並未有利於被告,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。    ⒉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,然被告所為犯行,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詳如前述,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,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,合先敘明 。  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,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,且於提領 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被 告所為,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、一 般洗錢犯行,資以助力,應論以幫助犯。     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  ㈣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,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楊志偉之行為,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,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、幫助詐欺取財罪,為想像競合 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,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,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、第15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,減輕其刑,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,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,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,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。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,犯罪手法惡劣,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,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,而 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竟以前揭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,實屬不該,應予相 當之非難,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後坦 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楊志偉調解成立,並已依調解成立內 容給付完畢,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,及告訴人楊志 偉所受之損害,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前 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 三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,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志偉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, 告訴人楊志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,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,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,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,經綜核各情,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,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,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,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,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,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,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,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,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   四、沒收部分: 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,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相符。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,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 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,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,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,附此敘明。  ㈡至告訴人楊志偉因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, 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,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。  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 項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(修正前)第16條第2項,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、第11條、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 339條第1項、第55條、第42條第3項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 第2項第8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2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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