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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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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發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竹發未領有駕駛執照,不得駕車,仍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進德北路往雙十路1 段方向行駛,途經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,原應注 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路段,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;且在 劃有雙白線之路段,不得跨越,而依當時情形,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內側快 車道。適告訴人林業橙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,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後方,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 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 然前行,彼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,雙方均人車倒地,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撕裂傷、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。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,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(本院卷第81至88、89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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