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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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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5 37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、第307條各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,此有本院和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,依照首開 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應適用之法律: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,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53740號   被   告 魏春宇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   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魏春宇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305巷交岔路口 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 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乾燥路面、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、視距良好等情況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及此,貿然向左偏駛欲駛入中山路3段305巷,適有黃國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向左後方直駛而 至,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,因避煞不及,而與魏春宇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,致黃國書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右側手 部擦傷、左側手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右 側足部擦傷、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黃國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、地,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。 2 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。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。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。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。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。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。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。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。 4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於肇事後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,自首而接 受裁判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得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6  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30  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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