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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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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78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許智堯於民國111年9月1日12時52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,沿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805號對面路段前,因見到有路人在該處路旁招手欲攔車搭 乘,而隨即變換車道切往外側慢車道行駛時,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 ,並注意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,適其同向右後方由張俊平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中山路3段外側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,見狀閃避不及,2車因此 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張俊平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 粉碎性骨折、左側膝部挫傷、疑似膝內側韌帶撕裂傷、左上 肢挫傷、四肢多處擦傷、頭暈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,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(本院卷第45至54、55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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