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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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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鋒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速偵字 第3622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 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鋒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: ㈠、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「民國109年間」應更正為「民國110年 間」;第8至9行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47毫克」前補充「於同日12時53分許」。 ㈡、增列「被告廖鋒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」為證據。  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被告廖鋒璋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。然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,與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,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,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。 ㈡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㈢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,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 對意識,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未生警惕,故意再為本 案同類型犯罪,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,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,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,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,尚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,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,知之 甚稔,猶不知警惕,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,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,行為實值 非難,不宜輕縱,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.47毫克,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118頁)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、 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,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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