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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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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53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楊承燁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 許(路口監視器時間)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,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五權一 街方向直行,而行經五權一街194號前時,在被告之前方, 適有告訴人許雅媛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甫從停等紅燈啟動,亦沿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五 權一街方向直行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,依其智識、能力,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,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。被告所騎乘 之MUF-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NDT-63 8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,致使告訴人人、車倒地,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、左臉下巴挫擦傷、左腕挫擦傷、左足挫擦傷 、左側髖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,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(本院卷第47至57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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