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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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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86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劉瑞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央路1段6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 ,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611巷與中央路1段683巷交岔路 口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同為直行車者,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為晴、日間自然光、 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直行,適告訴人劉麗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於其右側沿文昌路611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,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兩車發生碰撞 ,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,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和解書、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41至45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 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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