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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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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袖云 陳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24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洪袖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12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6段與正英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,其行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,且依當時天候晴 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 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當時為直行箭頭綠 燈而逕行左轉彎,適對向由被告陳政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,理應遵守40公里速限之規 定行駛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竟以時速63公里行經 該路口,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,告訴人陳政源因而人車倒地 ,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、左股骨幹骨折、左橈骨骨折 、左眼挫傷、左上排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;告訴人洪袖云受 有頭部鈍挫傷、頭暈之傷害。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 287條,須告訴乃論。而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 解後達成調解,且均撤回告訴,有調解結果報告書、調解程 序筆錄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,依前揭法律規定,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璇          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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