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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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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5049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 如下: 主 文 王泓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玖月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下列 事項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: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、第11行關於被 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「8次」之記載,均應更正為「7 次」。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「被告王泓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、車籍 資料」。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:  1.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,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,惟該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 規定並未修正,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三、服用 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修正 並增列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,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  2.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;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,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,應屬有據,尚 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   二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(未予重複評價),另曾 於97、98、101、103年間,均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,經法院判處罪刑,更當知所警惕,詎其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,於飲用啤酒後,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,本不得騎車上路,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因 行車違規為警攔檢,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,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.66毫克,自應予較重之非難;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,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,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( 包含提出其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。被告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,讓其照顧親屬等 語,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、情節及對其施以特別預防之必 要性,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 條第1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49號   被   告 王泓閔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泓閔前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,最近2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8月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,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 詎其仍不知悔改,復於112年9月4日16時許,在臺中市龍井 區龍社路某工地內,飲用啤酒後,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  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,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時,因行車違 規而為警攔查,經警發現王泓閔身帶酒氣,遂於同日17時1 分許,對王泓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66毫克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、地為本案犯行之事 實。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籍資料查詢單。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。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。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。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,並非一時失慮、偶 然發生,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另請 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,屢經政 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,然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,猶 為本案酒駕犯行,顯見其毫無悔意,且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 ,建請從重量刑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慶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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