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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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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10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瑞坤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王瑞坤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普 通重型機車,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 經蔣公路287號前時,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,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 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等情形,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及此,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迴轉。適王炳丁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王瑞坤後方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,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,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,見王瑞坤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 而摔倒,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、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、左側髖部、膝部、足部擦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王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: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瑞坤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,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,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上 開規定,均具有證據能力。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,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,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,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,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,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: 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瑞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(見本院卷第23、53、58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丁於警詢、偵查中之指訴相符(見偵卷第25至29、85至87頁)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車籍資料查詢、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、告訴人王炳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-王瑞坤、王炳丁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、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7、43、45、59、61、63、65至67、71、73至77、78至80、111頁光碟片存放袋),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,核與事實相符,可採為證據。 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 ;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6條第2款、第9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,另分向限制線,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,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並不得迴轉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 車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,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,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,隨即人車倒地,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,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,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,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。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,認為:「一.王瑞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,減速跨線往左迴車,為肇事主因。二.王炳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至分向限制線路段,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閃失控摔倒,為肇事次因。」,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97至98頁);再參 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,亦認為: 「一.王瑞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, 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,為肇事主因。二.王炳丁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地,為肇事次因 。」,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(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)。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, 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,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 失控倒地之原因,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, 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足認被告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,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,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,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 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犯罪後,於員警周英傑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,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69頁),然被告自警 詢、偵查中係一再否認有過失情事(見偵卷第21、86至87頁 ),顯見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, 爰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1歲高齡,騎 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,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, 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煞閃失控摔倒,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。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 任、肇事情節、告訴人受傷程度,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時,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與付款方式主張差異甚大,致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;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、3名子女均已成年、現獨居祖厝、經濟來源為勞退及 兒子每月提供新臺幣3,000元生活費等語(見本院卷第58頁 ),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84條前 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 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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