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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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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254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係以:被告翁紹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 ,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鐵公司內,飲用啤酒2罐後,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際,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,欲返回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。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,途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近自強 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 依當時情形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因酒後影 響駕駛,致其上開機車撞到右前方NGUYEN VAN VU KHA(中 文名:阮文武科)所騎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致NGUYEN VAN VU KHA受有左手、左膝擦挫傷等傷害(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,另行判決)。因認被告翁紹波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,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(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卷第47頁)在卷 可查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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