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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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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68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聰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犯罪事實 一、蘇聰政自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,在其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,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許,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上午9時11 分許,在臺中市大甲區幼五路往東區涵洞前,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自撞路邊石墩而受 傷。蘇聰政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,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4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,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 第117頁),並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(見偵卷 第5-16頁)、員警職務報告書(見偵卷第31頁)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(見偵卷第41頁)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(見偵卷第45 頁)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(見 偵卷第47-48頁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見偵卷第51頁) 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(見偵卷第53-55頁)、現 場與車損照片8張(見偵卷第57-63頁)在卷可稽。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,本案事證明確, 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,同年月29日施行,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、新增該項第 3、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,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則未修正,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,本案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   ㈡、核被告蘇聰政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㈢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: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 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。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、該案判決書(見偵卷第13至15頁)在卷可稽,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本院認被告前揭 犯行,與本案犯行,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,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,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,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㈣、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94毫克, 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,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,執意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,製造公共危險,所為應予非難。又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。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,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、肇事逃逸、妨害自由,以及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(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,本院卷第13至27頁)。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狀況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見本 院卷第120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判決如主文 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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