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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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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樺 蘭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58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被告等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等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 告訴乃論。茲被告即告訴人張愛樺與被告即告訴人蘭欣怡已 達成調解,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、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,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   被   告 張愛樺 女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蘭欣怡 女 3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應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愛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慢車道由中山 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,迨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4巷之設置有 網狀線交岔路口前(門牌號碼東平路19號)時,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,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並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依當時天候陰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以 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,適同側前方由蘭欣怡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東平路逆向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內停等,欲穿越東平路左轉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,其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,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逆 向行駛,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網狀線者,在網狀線 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亦疏未注意,2車因而發生擦撞,致蘭欣怡受有顱內蜘蛛 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、左腳舟骨骨折、左腳踝關節開放性 脫臼合併肌腱韌帶受傷、血管損傷術後踝關節僵硬活動度受 限等傷害;致張愛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傷之傷害 。嗣蘭欣怡及張愛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犯行前,在上址交岔路口,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 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,自首而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蘭欣怡及張愛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愛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、指訴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。 2 被告兼告訴人蘭欣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、指訴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。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蘭欣怡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。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愛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。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6張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上揭犯罪事實。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 (張愛樺及蘭欣怡)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,肇事人張愛樺及蘭欣怡在場,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。 二、按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,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 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」、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」、「機車 行駛之車道,應依標或標線之規定行駛」、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」、「網狀線,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」,道路交 通安全第9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94條第3項、第99條第1項、 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。被告兼告訴人張愛樺及蘭欣怡2人騎 乘機車均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,且其等2人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均疏未注意,因而肇事,其等2 人均有過失。綜上,被告2人犯嫌,均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張愛樺及蘭欣怡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2人於肇事後,均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均得減 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 月  28  日 檢察官 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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