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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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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速偵字 第506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玖月。 犯罪事實 一、張伯豪自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,在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,飲用啤酒4罐 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4時30分許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,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,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,員警發現張伯豪身 上酒味濃厚,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,對張伯豪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2毫克 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: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伯豪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(即員警職務報告書部分),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,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(見本院卷第35頁),復經本院審 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,該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,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,具有證據能力。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,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【見112年度速偵字第5060號卷(下稱速偵卷)第37-39 、75-76頁,本院卷第35、37頁】,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(見速偵卷第35、41、43、63、6 5頁)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前揭犯行,堪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,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。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 第3款之事由,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,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,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犯行並無影響,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,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㈢被告前曾於107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,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,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,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(見本院卷第39頁),復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(見速偵卷第5-15頁、本院卷第13-24頁),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,足見其非一時失慮、偶然之犯罪,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,一犯再犯,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,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,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,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,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,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,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,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13-24頁,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),足見其素行非佳, 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 ,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應避 免飲酒後駕車行為,竟於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.72毫克,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然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、財產安全之危險,所為實非可取,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,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 卷第38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,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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