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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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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44623號),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: 主 文 朱順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,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朱順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營業大客車,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,途經林森路 與樹仁路166巷T字路口,欲迴轉林森路北向車道,而倒車欲 增加迴轉空間時,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或手 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而依當時 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 、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及此,貿然倒車;適有告訴人江沛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在其車後停等左右來車欲左轉駛入樹仁路 166巷,見狀後閃避不及,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 撞擊,因而受有左膝挫傷、左手肘挫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 解成立,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741號調解程序筆錄、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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