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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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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速偵字 第5162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黃瑞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(二)被告前於110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  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,業據  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  由說明,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判決書資料、執行   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;被告  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,未生   警惕,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,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  成效不彰,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衡量被告於本案之  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,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,否則有   違罪刑相當原則,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 之規定,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,自無司法院大  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加重其刑。 (三)審酌被告曾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,經本院判處罪刑   確定,故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11年間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   危險之觸法經驗,其中109年9月4日至110年4月23日止,111   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,兩度入監執行,其對酒醉駕車   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,仍於前案執行   完畢後相隔僅1年短期間隔,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1  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,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其行為顯然漠視   其他用路人權益,故意違法犯禁,足認法治觀念薄弱,然其   犯後坦承犯行、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、家庭、經濟   、生活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 第47條第1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   被   告 黃瑞東 男 46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瑞東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,最末次,於民國110年間,因 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1年11月 11日執行完畢。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12月12日12時至12時4 0分許,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工地內,飲用啤酒摻保力達2杯, 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不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,於同日19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,行經臺 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,因員警執行擴 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為警攔查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,而於同日20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5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瑞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查扣車 輛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通存根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,並非一 時失慮、偶然發生,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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