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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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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 71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張進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3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自用大貨車,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59 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,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、 並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 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 物、視距良好等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 逕行左轉,與對向由告訴人黃紹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黃紹恩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、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、下頷骨骨折、左下恆 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,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。  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,依照上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公訴,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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