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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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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12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王令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—89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豐勢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,於行經上開路段1062 號前時,原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不得超過上開路段每 小時60公里之速限,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疏於注 意而貿然超速以每小時83.08公里之時速行駛;而告訴人林 慧如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—2822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對向車 道迴車至上址前時,亦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,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遂與被告在上址前發生擦撞 ,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,受有腦震盪,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 期照護、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、下背痛、多處損傷及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,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,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有調解結果報告書、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、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),依上開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 論,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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