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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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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9259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金城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林金城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2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營業小客車,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,行經熱河路1段與青島路4段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, 本應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於注意及此,貿然通過上開路口;適有許孟庭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青島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熱河路1段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,本應減速接 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線車優先通行後,認為安 全時,方得續行,亦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,兩車遂發生 碰撞,致許孟庭受有2顆牙齒受損、頭和四肢擦挫傷、上唇 撕裂傷、右側肋骨骨折、骨盆骨折、肝臟撕裂傷等傷害。嗣 林金城於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肇事,自首而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許孟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被告林金城所犯者,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,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,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,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之意見後,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,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,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: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(見本院卷第39頁、第46-47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(見偵卷第19-22頁),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(見偵卷第13頁)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(見偵卷 第23頁)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 (見偵卷第25頁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見偵卷第29頁) 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(見偵卷第31-33頁)、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(見偵卷第39頁)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(見偵卷第43頁)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(見偵卷第45-52頁)、路口監視器 翻拍畫面4張(見偵卷第53-54頁)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洵堪認 定。 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,得於幹線道設置 閃光黃燈,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;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:閃光黃燈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 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9條第4款第2目、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 既考取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,當知悉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,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57 頁),故而,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,雖係行駛 於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,依前揭規定,仍應減速接近、小心 通過,然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,因告訴人亦騎乘機車進入該 交叉路口內,雖告訴人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(詳後述),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早上我從熱河路經過,當時是 早上5點多,沒有紅綠燈,只是閃黃燈、閃紅燈,我的車速 沒有很快,約30-40公里,告訴人從我的左邊過來,我真的 沒有看到告訴人就撞倒了,我就滑行,我真的是被A柱檔到 ,所以沒有看到,若有看到,我不會這樣等語(見本院第47 頁),足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,因疏未注意及左方來車 ,導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,亦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,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之環境,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在卷足憑(見偵卷第29頁、第31頁、第53-54頁),足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,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(見偵卷第25頁)附卷可佐, 是可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。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應停車再開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之規定,禮讓行 駛於幹道線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等情形,對於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,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,仍無礙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併此敘明。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維駿表明其為肇事 人,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(見偵卷第35頁),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,進而接受裁判,合於自首之 要件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 之素行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 見本院卷第13頁),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,本應謹慎駕駛, 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,卻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,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、小心通過,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,告 訴人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,所為應予非難;惟考量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與有過失情節,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,僅因告訴人與被 告同意之調解條件各為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及20萬元,致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之情(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,本院卷第53頁),兼衡其過失情節、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,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、以計程車為業、月薪收入、婚姻狀況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48頁)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(見本院卷第4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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