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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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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路0 段000 號0樓之0 張哲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 5282、27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,於6 個月內為之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,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 7 條所明定。 三、經查:  ㈠告訴人呂宗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  本件被告張哲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,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。告訴 人呂宗祐於民國111 年3 月27日13時26分許,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被告張哲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2 人並受 有傷害,而警員獲報後亦到場處理,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圖等情(發查卷第27、45 至51頁),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,是告訴人呂宗祐於同年3 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,即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當事人為何人。又告訴人呂宗祐於同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局提起本件告訴等情,有詢 問筆錄附卷可佐(發查卷第21至24頁),則告訴人呂宗祐於 同年10月21日提出告訴之時,距被告張哲永被訴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111 年3 月27日,業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。  ㈡告訴人張哲永已撤回告訴   本件被告呂宗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,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,茲經 告訴人張哲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查。  ㈢綜上所述,告訴人呂宗祐之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,其告訴 不合法;又告訴人張哲永已撤回告訴,爰均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,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   被   告 呂宗祐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2樓之6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 7樓之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張哲永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宗祐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2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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2段國泰巷交岔路口時,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、日間自然光線 、道路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 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超速前行;適有張哲永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國巷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,致呂宗祐受有右肩部挫傷、雙下肢、右上肢多處 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;張哲永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呂宗祐、張哲永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呂宗祐(下稱被告呂宗祐)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、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張哲永(下稱被告張哲永)發生碰撞,並致雙方均受傷之事實。 2 被告張哲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、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呂宗祐發生碰撞,並致雙方均受傷之事實。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。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。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。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。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。 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。 證明被告呂宗祐與被告張哲永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呂宗祐、被告張哲永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等事實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宗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。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哲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。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江霽育、張哲永自首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呂宗祐、張哲永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。又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,均當場表明其 為肇事者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,請均依刑法62條規定,酌 減輕其等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仕正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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