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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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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3 68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葉寶玲於民國111 年5 月21日9 時10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小客車,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至該路段與東山路1 段367之1 8 巷交岔路口,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 段367 之18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,本應注意左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,適 有告訴人曾麟兒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,雙方因此 閃避不及,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,因此受有頸部肌肉、筋膜和肌腱拉傷、右側肩帶扭傷、腕 部扭傷、大腿肌肉、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 三、經查,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被告 與告訴人業於111 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,告訴人並於113 年 2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、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,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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