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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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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大客車,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路2段中間車道,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,行駛至五權西路2 段知高橋上時,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 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於上開路段車流壅塞之際,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,自後追撞前方由丙○○所駕駛並搭載未成年 乘客被害人張O炘(年籍詳卷)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 客車後車尾,致被害人受有頭痛、驚嚇反應、做惡夢、注意 力降低、害怕人群、莫名哭泣、半夜哭喊等創傷後壓力疾患 之健康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,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已成立調解,且據告訴人乙○○、 丙○○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、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佐,依照上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秉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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