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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9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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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89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曾子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,駕駛 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,行 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民和路1段設有慢車道禁止左 轉標誌、標線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、標線者,應依其指示行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 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 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進 入民和路1段;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告訴人陳沛盈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,見狀閃避 不及,2車遂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及手腕挫 傷、左手擦傷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,茲因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,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(見本院卷第57頁),爰依前揭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。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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