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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9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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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5 24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盛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邱盛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 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,行駛至陽明街與陽明街66巷口(下稱系爭路口)時,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,而當時天候晴、 日間有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 礙物、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右轉,適有葉○○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,搭載其孫子張○○(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由 北往南方向往陽明街66巷直行,行駛至系爭路口,因閃避不 及,兩車發生擦撞,葉○○當場人車倒地,受有右側膝部、右 側踝部、右側上臂、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。嗣邱盛海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 人肇事前,即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,自首並接受裁判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葉○○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,聲請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有罪部分: 一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 (一)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(含文書證據),被告 邱盛海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,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 (二)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,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、第165條 踐行物證、書證之調查程序,自得採為證據。證據能力部 分: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(一)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(見偵卷第75頁,本院卷第50至51、303頁)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○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( 見偵卷第45、76頁),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(下簡稱 豐原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 張附卷可稽(見偵卷第13、40至41、46至48、51至61頁)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(二)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,被告駕車上路,自應注意上開規定。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路面乾燥、 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(一)在卷可憑(見偵卷第47頁),足認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闖越紅燈右轉 ,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,告訴人葉○○並當場人車倒地而 受傷,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葉○○之上述傷害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。 (三)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(見偵卷第49頁),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:(一)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,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因一時疏 忽,在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指示,貿然闖越 紅燈右轉,肇事造成告訴人葉○○受有前述傷勢,所為實屬不 該;(二)被告為高職畢業,從事餐飲業,有1個子女需其 扶養照顧(見本院卷第304頁)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;( 三)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葉○○試行調解,然因調 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,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2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貳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尚影響葉○○腰痛症 狀加重,導致腰椎滑脫之傷害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;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;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;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,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(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)。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,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,本質上固屬證人,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,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、誇大,而有所偏頗,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,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,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,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,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,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,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。所謂無瑕疵,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,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。又所稱補強證據,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,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,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,綜合判斷,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(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 決參照)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,無非係以告訴人 葉○○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(下簡稱 慈濟醫院)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為其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造成告訴人葉○○此部分傷勢,辯稱:案 發時告訴人葉○○並沒有說腰部疼痛,過了一個月談和解時才 說腰部去開刀,豐原醫院之報告資料說告訴人葉○○的腰椎滑 脫不是我造成的等語。經查: (一)關於告訴人葉○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,告訴人葉○○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,主訴騎 機車與貨車車禍,右手、雙腳擦挫傷,經醫師診斷後,認 受有右側膝部、右側踝部、右側上臂、左側大腿挫傷等傷 勢,有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憑(見偵卷第13 頁,本院卷第273至276頁),證人即告訴人葉○○於111年7 月7日警詢時亦證稱:119載我至豐原醫院,我四肢受傷等 語(見偵卷第45頁),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始證稱:我當 下受傷腰椎有滑脫,在7月中有陸續看醫生,因為醫生當 時沒有給我照MRI,我在8月3日痛到不行到慈濟醫院掛急 診等語(見偵卷第76頁)。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豐原醫 院,告訴人葉○○於111年7月6日,因車禍在該院治療,當 時除了膝部、踝部、上臂、大腿挫傷外,嗣後有無另外向 醫院表示腰痛或任何與腰椎滑脫相關的病症?如有表示腰 部問題,其腰部的病症是否與其111年7月6日發生的車禍 有關?(見偵卷第87頁),據覆稱:「(一)急診科:葉 ○○於111年7月9日(應為6日之誤)下午5時19分許因其機 車與貨車發生車禍,造成雙膝部擦挫傷、右踝擦挫傷、右 上臂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。當時並未表示腰痛或與腰椎滑 脫之相關病症,故無法證實與當日車禍相關。(二)神經 外科:只能依病人自述做紀錄,至於是否有關聯無法判定 。」有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3117號 函可查(見偵卷第93頁)。本院為求慎重,再函詢豐原醫 院,告訴人葉○○於111年7月6日急診時,有無進行相關之 科學檢查(X光,MRI等)?如有,檢查之部位及結果為何 ?若葉○○於111年7月6日發生之車禍事故足以造成腰椎滑脫 之病症,該日進行之科學檢查是否應能發現異常?(見本 院卷第253頁),據覆稱:「(一)急診:病患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19分左右至本院急診,因機車與貨車車禍, 由救護車送入急診,在急診有做胸部、右膝及右踝之一般 X光檢查,結果無明顯骨折之問題。(二)神經外科: 病 患於110年12月7日及車禍後於111年7月22日皆有腰椎動態 測照X光(L-spine flexion extenskon lateral view), 兩者比較並無明顯差異,兩者皆無明顯滑脫。」有豐原醫 院112年12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3899號函及函附病 歷可參(見本院卷第255至259、265至267頁)。是以,告 訴人葉○○於案發不久後之111年7月6日至7日7日間,並未 向醫師或警方表示其腰部不適,且其於111年7月22日至豐 原醫院接受X光檢查,並未發現其腰椎相較於車禍發生前 之110年12月7日有明顯差異、滑脫之情形,則告訴人葉○○ 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腰痛症狀加重、腰椎滑脫, 實甚可疑。 (二)告訴人葉○○提出之慈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:「病名:腰椎滑脫症;醫師囑言:病人於111年8月 23日由門診入院,於111年8月24日行腰椎後位減壓及鋼釘 內固定及墊片融合手術治療,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, 宜休養3個月,續門診追蹤」等語(見偵卷第81頁),且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慈濟醫院,葉○○於111年8月在該院治 療腰椎滑脫症,其腰椎滑脫之成因為何?是否與其111年7 月6日16時16分在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與陽明街66巷口發 生交通事故有關聯?(見偵卷第85頁),據覆稱:「依據 病歷記載,病人腰痛症狀,自車禍後加劇,來院檢查發現 有解離、滑脫併神經壓迫,解離並不一定源自於一次性外 傷,可能是綜合因素,因外傷而加重並引起症狀。」有11 2年3月16日病情說明書可參(見偵52455卷第91頁)。惟 依據本院調取告訴人葉○○自109年1月起之健保就診紀錄, 告訴人葉○○係於車禍發生後近1個月之111年8月3日,始前 往慈濟醫院就診(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),慈濟醫院提供 之病歷資料亦記載,告訴人葉○○於111年8月3日到院時主 訴:下背痛多天、右腳麻,111年8月23日入院時主訴111 年7月6日車禍,病史記載車禍後開始下背痛延伸右臀至小 腿後側酸痛厲害,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滑脫及狹窄 ,預8月24日行腰椎減壓及鈦釘內固定和墊片融合手術等 語(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),可見慈濟醫院係以告訴人 葉○○案發甚久後之主訴為依據,判斷其腰痛、腰椎滑脫之 症狀可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。然告訴人葉○○於車禍發生 不久後,並未表示其腰部不適,豐原醫院於111年7月22日 亦未檢查出其腰部有明顯異狀,業如前述,則慈濟醫院所 為之判斷,自有遭受告訴人葉○○片面主訴影響之疑慮,要 難遽採,亦不能排除係111年7月22日後發生之其他原因導 致告訴人葉○○腰痛加劇、腰椎滑脫之可能性,此觀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謂:「解離並不一定源自於一次性外傷,可 能是綜合因素」等語,即足徵之,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,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,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,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,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,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,惟因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,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,有事實上一罪關係,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。  參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,同時造成告訴人張 ○○倒地,受有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涉犯之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,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,係告訴乃論之罪,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與告訴人張○○調解成立,告訴人張○○並於112年8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,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9至70、105 頁),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,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,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84條前 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【刑法第284條】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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