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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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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875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(112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),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譽修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      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「右側足 部擦傷」更正為「右側足部擦挫傷」、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 洪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,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(見偵卷第 51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 輕其刑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, 貿然切入車道,肇致本案交通事故,造成告訴人吳佳軒受有 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,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,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、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、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、職業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(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), 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,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   被   告 洪譽修 男 3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譽修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 0號自用小客車,自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五光路之交岔路 口旁,欲向左起駛往新興路(彰化方向)行駛時,本應注意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復應注意四周行車 動向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 然光線、柏油道路、路面無障礙、視距良好之情形,並非不 能注意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切入新興路車道,適有吳佳 軒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烏日區五光路 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至此,亦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與洪譽修所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,致吳佳軒人車倒地,受有左側足部撕裂 傷、右側腕部、右側肘部、雙側大腿、雙腳膝部、右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吳佳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,欲自路旁起步時,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佳軒發生碰撞,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。 2 告訴人吳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步時,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。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。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系統查詢結果、現場蒐證照片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。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,為肇事原因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於肇事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,自首而接受裁判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,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得減輕 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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