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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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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速偵字 第3189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(112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),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「被告黃旭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」為證據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,於同年月00日生效;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 均未修正,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三、服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修正並增 列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 利情形,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: 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 0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11年 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,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,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(見偵卷第5至第6頁)。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犯。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,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,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(見起訴書第1至第2頁)。本院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,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,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,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,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,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,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,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,依前揭說明,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 重其刑。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,竟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,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、記取教訓,致其 一再重蹈覆轍,罔顧公眾交通安全,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;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6毫克 ,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;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,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、受雇做烤漆浪板、離婚、家中有父 母、爺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(見交易卷第28頁)及前科素行(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,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  告 黃旭民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旭民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,最末次,於民國110年間,因 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11年7月9 日執行完畢。詎猶不知悔改,自112年7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 日11時30分許止,在臺中市大勇路某紅綠燈下檳榔攤,飲用 啤酒3、4罐後,於同日12時10分許,無照(駕照經吊扣)駕駛 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 ,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,因未依 號誌指示左迴轉為警攔查,發覺其酒味濃厚,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2時58分許,測得黃旭民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36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。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,並非一時失慮、 偶然發生,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宜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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