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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肇事逃逸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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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30428號)。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交 訴字第321號)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蔡宛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受傷而逃逸,處有期徒刑肆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宛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,乃肇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併行之間隔, 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,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  (二)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 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等),以為判斷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,同法第59條規定:「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 輕其刑。」,旨在避免嚴刑峻罰,法內存仁,俾審判法官得 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,妥適裁量,務期裁判結果,臻致合 情、合理、合法之理想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駕駛汽車肇事,於肇事後逃逸,造 成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, 殊值非難,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,所幸尚非 甚為嚴重,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,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,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 偵訊筆錄在卷可憑,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,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,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,衡情不無可憫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  (三)爰審酌被告: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,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 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;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;⑶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,已如上述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適用之法律: (一)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(二)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,第59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。 (三)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 年  2  月  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月  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8號   被   告 蔡宛直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, 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宛直於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小客車,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(朝富路)往西(環 中路)方向行駛,同日1時21分許途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上 ,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,竟疏未注意,又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(公共 危險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),致擦撞同方向前方由林育 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致林育騰受有胸壁 鈍挫傷及右側上臀鈍挫傷(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);詎蔡宛直肇事後,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,亦未留下 可資聯絡之方式,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,加速逃離現場。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育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蔡宛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事故地點等 情,惟辯稱:我當時是彎下腰要撿東西,感覺車子偏右搖晃 一下,不知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等語;經查:當庭勘驗後車 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,發現事故之前,被告在超越後車 當時即有偏離車道搖晃之情形,於接近前方告訴人自小客車 時,先見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,旋即見告訴人自小客車 煞車燈亮起,兩車接觸後,被告即駕駛自小客快速離去等情 ,有行車紀錄器在卷可證;再告訴人林育騰於偵查中證稱: 被告撞到我之後,馬上加速非常快,我追了一段路都追不上 等語,此外,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監視器及翻拍照片、現場照片及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等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是以被告辯稱 不知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有擦撞云云,顯難採信,其犯嫌已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9  日  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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