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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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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速偵字 第4550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 號:112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核被告羅清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罪。 三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 1號、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,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,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,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,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,並 宣告最低法定刑,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罪、本案犯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,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,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,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。據此,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例外情事,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,加重其刑 。  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之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),及其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、身體 安全,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,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,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,誠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,尚有悔意,另其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幸未造成車 損或傷亡事故,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.51毫克、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 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(112年度速偵字 第4550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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