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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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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 0038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交易字第2089 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劉玄燁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過失傷害人,處有 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 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(一)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劉玄燁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 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,修正前原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 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。」修正後則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三、酒醉駕車。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 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。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、競技。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」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,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,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,惟依修正後規定,具上開事由時係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」,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「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」,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,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。  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 因過失傷害人罪。 (三)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,並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,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。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,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,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,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,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 (四)爰審酌被告: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,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,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;⑵犯後已承認犯 行,態度尚可;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;⑷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;⑸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適用之法律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(二)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,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、第11條、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。 (三)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 年  2  月  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月  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38號   被   告 劉玄燁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8樓之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玄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,自臺中市西區 向上路1段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向上路站,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695-NTH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且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,而依當時天 候、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騎 車駛入行人穿越道。適前方黃玉女騎乘腳踏車沿向上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,貿 然起駛直行,兩車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,致黃玉女 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黃玉女委任王邦安律師、賴英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玄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 告訴人黃玉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。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圖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、地及現場情形。 四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、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騎車駛入行人穿越道 ,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。 五 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。 六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。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(劉玄燁)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而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,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。另被告於肇事後,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,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,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得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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