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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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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起訴案號:111 年度偵字第4796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判範圍: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 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 理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考其修正理由略謂:「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。爰增訂本條第三項,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,以資適用。」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 外規定,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,僅於其設 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,而於上訴審改採罪、刑分離審 判原則。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,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,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,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「刑」,係指法 院基於應報、威嚇、教育、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,就被告 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。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,關於有無刑罰加重、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,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 量刑之因素,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、辯 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要旨參照);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,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。 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(下稱檢察官)提起上訴,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,均已表明係就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(參見本院卷宗第13至14、38至 39、61至62頁),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「刑」部分提起上訴,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、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。依前揭說明,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「刑」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。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,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,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,即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。從而,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為前提,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「刑」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: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:丙○○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28分許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培德路方向直行,於行經永春南 路與建功路270巷口時,欲左轉建功路270巷往建功路方向前 進。丙○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,當時天候晴 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,依其智識、能力,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,仍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直接左轉。此時,適 有乙○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永春南路 對向外側車道,由西向東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。丙○○所騎 乘之P2Q-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乙○○所騎乘之MLD-6112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使乙○○人、車倒地,受有右眼眶骨 骨底骨折、右眉撕裂傷及雙手背左膝左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 。丙○○於肇事後,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,自首而接受裁判。 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: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。 三、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: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乙○○達成和解, 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,犯後態度尚非良好,且告訴人具狀認 被告自肇事後,從未探視表示關心,且肇事當時被告並未受 傷,不顧告訴人傷勢嚴重,未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等情 ,認原審量刑過輕,請求檢察官上訴,經核認有理由,爰檢 具上訴書狀1份,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。 四、本院駁回上訴理由: ㈠按量刑輕重,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 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) 。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,下級審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尊重(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按量刑之輕重,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於量刑時,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,又未濫用其職權,即不得遽指為違法(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,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(即所謂外部界限),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(即所謂內部界限)者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(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, 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;被告過失情狀;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,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;被告自陳國小畢業,目前無業,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,不用扶養父母親(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)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,已說明應予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 之依據及理由,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所生危 害(告訴人所受傷害)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(被告過失情狀, 應含肇責比例等情)等情形,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,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無違,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。 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,惟此涉及 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,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,則告訴人仍 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,以加速實現債權,應無再加重 被告刑期之必要。況且,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本件尚未調 解成立之情形,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,即謂原判 決關於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或不當。  ㈣綜此,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、妥當,要無違誤之處。是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、3項、第373條、第3 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,檢察官 甲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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