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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起訴案號:112年度 偵字第2603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黃仲光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判範圍之說明: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,宣告刑、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、沒收,倘若符合該項規定,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,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 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 訴,亦準用前開規定,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 明定。 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黃仲光提起上訴,依其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,雖未表明其上訴範圍,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 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(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、54頁) ,依前揭說明,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「刑」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,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。至於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(本案並未諭知沒收 及保安處分),因與本案「刑」之判斷尚屬可分,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,即非本院所得論究。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,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案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及罪名,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與告訴人石芳綺已於民事訴訟中成 立調解,之前有債務及家庭方面之困難,希望能分期賠償等 語(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、52、54頁)。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「犯罪後之態度」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,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,包括被告行 為後,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。基於「修復式司法」理 念,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,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,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。經查,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,量刑時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,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,據以論處被告拘役55日,固非無見,惟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有本院112年9月12日調解程序 筆錄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),被告 並業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庭交付及庭後匯款之方式,實際將該 筆錄所載損害賠償金新臺幣(下同)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給 付予告訴人,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(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、71頁),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等 量刑基礎事項,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,原審就此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,即有未洽。從而,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,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,為有理 由,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,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。 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(雙黃實線)之路段不得迴車,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 迴車,不慎撞及左後方之告訴人,所為應值非難;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二度試行調解後,雖均調解不成立,惟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,迄今已實際將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損害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給付予告訴人,業如前述; 併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,告 訴人就本案並未發現肇事因素;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,被告有前案紀錄,素行不佳;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為右側手部、膝部、踝部及左側手肘擦傷,傷勢不重 ;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尚知悔悟;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、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、被告之犯後態度;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專科肄業、目前從事水電工作,每日薪資1800元, 已婚、有三個小孩及母親需扶養,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,再行犯罪,不合於 緩刑條件,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,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 明(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9年,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11號判決駁回,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57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,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2月,於110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,將於11 3年4月2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(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27頁),則被告於5年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,不符緩刑之要件,難 於本案宣告緩刑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 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          法 官 吳逸儒          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(112年度交簡字第4 46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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